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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适用的税收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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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摘要:

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为保持

 

  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为保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缓解新税法对享受现行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税法第5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为正确理解 财税[2007]115号文,以下我们分别内、外资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分析:

  一、对于内资企业,该文规定与此前有关新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始时间规定的关系。关于内资新办企业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开业之日”,早期的国税发[1997]19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统一为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国税函[2003]1239号《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废止了国税发[1997]191号的规定,明确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又作了如下规定:

  

  二、关于外资新办企业,目前,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多,因此有不少外资企业在新税法公布之前抢期办理设立手续。但以下两个问题是需要引起关注的:

 

该文第四条又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又规定,对于新办外资企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其税务登记也按照内资企业处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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