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董事及高管个税纳税政策解读,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外籍董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应纳
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外籍董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为使大家更好地理解该文件的规定,将上述公式进行一次同义转换: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在将《国税发[2004]97号文》的公式进行了一次同义转换后,大家对这个公式就有了全新的理解,即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政策计算公式,对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就以下两部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将公式做这样的分解,就可看出《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问题了。
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
(三)《国税函[2007]946号文》的规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文件的不完善之处,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又下发了《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结合该文件的定义以及有关规定,纠正了《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董事、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的错误地方,即对于那些没有税收协定安排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
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